(2009)浙温民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依帆与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温州电业局鹿城供电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李依帆,温州电业局鹿城供电分局,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法定代表人翁益华。委托代理人何奕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依帆。法定代理人吴胜爱。委托代理人施正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电业局鹿城供电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伟军。委托代理人黄献国。委托代理人李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委托代理人夏法沪。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温州市鹿城区新城7号地块(现为蒲芳苑)所需,于2001年10月向被告温州电业局鹿城供电分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分支机构)申请施工用电。2002年1月,被告温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温州市鹿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变配电设施的安装,在位于蒲芳苑旁边的新城丰汇路中央架设了电线杆,并支付了包括电线杆在内的相关材料、施工等费用。2004年8月,蒲芳苑房屋交付业主使用,同年10月,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施工用电予以销户,但原架设在新城丰汇路中央的电线杆未予迁移。2006年12月26上午,原告母亲吴胜爱驾驶浙C×××××号汽车外出,原告李依帆坐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上,车辆途经丰汇路时,与位于该路中央的电线杆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吴胜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血肿、颜面部皮肤撕裂伤。原告经手术治疗,住院14天,于2007年1月9日出院,花费住院8129元。为此,原告向该院起诉。另查明:《鹿城公务网》记载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主要职能为负责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和管理,负责城市道路开挖、占用的审批工作等。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职能为负责次要道路及小巷的建设、维护、管养、排污、排水,市容市貌的监察和管理。温州市编制委员会《关于明确市、区城市管理职能和职责分工的通知》规定,区城市管理职能为负责维修、翻建本辖区的次干道、支路、巷弄路面。原判认为,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用电设施时,在道路中架设电线杆,并支付了材料费等,应为该电线杆有所有权人。在取消施工用电两年多的时间后,没有申请对电线杆进行迁移,给行人和车辆通行留下安全隐患,以致发生原告母亲驾驶的车辆碰撞电线杆的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对道路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但由于其疏于管理,以致发生原告母亲驾驶的车辆碰撞电线杆的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二被告存在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母亲未尽法定注意义务,并将年仅6岁的儿童安排在副驾驶室乘坐,对造成事故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计算的医疗费8129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的金额合理、合法,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应由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政园林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5297元。被告温州电业局鹿城供电分局仅仅是电力供应企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电线杆设置单位和职能管理部门,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依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97元。二、驳回原告李依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依帆负担264元,由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负担400元。一审宣判后,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法定职能是对辖区次干道、支路、巷弄路面负责维修、翻建、区辖道路开挖、占用的审批及区辖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但对道路上的供电电杆、变压器、通讯电杆、交通信号灯、路标、路牌等,只有在其主管或建造职能部门占用、开挖辖区道路时给予审批外,并无管理和维护权。原审判决将道路上所有的物件都归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是作出本案错判的前提。2、被上诉人出事故的道路处于尚未移交上诉人管理的状态,上诉人对其没有管理权。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表现在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误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依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依帆口头辩称:1、上诉人对电线杆缺乏管理是事实。事发路段的道路正处于使用中,电线杆处在道路中间,电线杆已经废弃,上诉人应该进行清障,但上诉人没有进行清障,属于疏于管理。上诉人称道路未移交不承担责任不成立。2、上诉人称电线杆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上诉人就没有责任,也不符合事实。即便画了轮廓线,但这并不能阻止事故的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电业局鹿城供电分局口头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以过错责任认定责任主体。本案案涉的电线杆是温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出资建设,管理人和责任人都是温州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后因道路拓宽,电线杆占有了道路,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一审判决鹿城供电分局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电线杆的架设、施工并非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与是否本案电线杆的产权人并不能画上等号。2、申请电线杆迁移是被上诉人,但应由电业局迁移。但因被上诉人拖欠电费的问题,电业局未迁移。二审中,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提供一份鹿城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市政园林局职责的说明,证明上诉人市政园林局对电线杆没有日常的管理和维护职责。被上诉人吴胜爱质证认为,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鹿城区人民政府的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负责道路管理维修,电线杆在道路当中,已经成为道路的障碍,上诉人作为职能部门,应该进行清理;被上诉人温州电业局鹿城供电分局质证认为:职责说明称电线杆不在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内,但该电线杆属于废弃了两年时间的道路障碍物,上诉人应有相应的管理职责,被上诉人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该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鹿城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市政园林局职责的说明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说明中并未涉及道路上已废弃的电线杆的管理问题,因此,道路上已废弃的电线杆的管理问题尚不能凭该说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对事发道路和电线杆有无管理职责。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虽没有办理正式的移交手续,但该道路属于次干道,而非小区内的道路,根据职责划分,应属于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的管理范围。该道路已使用多年,上面的电线杆也废弃多年,该废弃的电线杆并非一般的供电电杆,由电力部门管理,而属于道路上的障碍物,对来往的车辆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作为该道路的维护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理,保证道路路面安全。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疏于管理,未及时清理路面的废弃物,造成被上诉人李依帆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上诉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