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实业有限公司、平湖××××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实业有限公司,平湖××××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平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楼。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乍浦镇××北侧。法定代表人:黄××。原告平湖××××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有的所有权及资产以9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被告1700000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携款出走,被告公司所有资产被法院查封。现原、被告之间的此项交易客观上已不可能完成。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某某》,依法解除了原、被告的合同。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转让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从2009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上述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买卖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700000元。证据三、解除合同通某某及特快专递存根联各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证据四、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1份。证明:通知已送达被告。证据五、原告当庭提供汇票申请书1份。证明:2008年6月24日,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汇票方式借给被告800000元。证据六、原告当庭提供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09年7月24日,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借给被告的800000元债权及利息50000元转让给原告。证据七、原告当庭提供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借给被告800000元享有主体资格。证据八、原告当庭提供(2009)嘉平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乍浦镇××北侧2971.94平方米房产向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借款5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产权及资产转让给原告。被告无条件为原告办理转让手续,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被告原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被告所有产权及资产买卖价格为910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1800000元。银行借款5800000元及利息为原告负担。资产余款在办好所有手续后付清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资产转让费1700000元(其中850000元为被告在2008年6月24日向案外人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该债权已由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确认转为资产转让款)。2009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走,所有资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客观上已无法完成某某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买卖转让协议》。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签订一份编号为2009年90高抵字第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乍浦镇××北侧2971.94平方米房产(即本案所涉资产)抵押给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为借款5800000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被告明知其资产已设定抵押,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仍将该资产折价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债权、债务,其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依协议收取的17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实业有限公司1700000元。三、驳回原告平湖××××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