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在绍兴市区环城东路1227号关夫小店,采用撬门的方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300余元、价值人民币1790元的中华、利某、苏某、红塔山等各种香烟9条。2009年9月8日,被告人方某在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被绍兴市公安机关押回重审。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因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方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