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何××与被告王甲、宁海县××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与王甲、宁海县××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王甲,宁海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甲。被告:宁海县××厂(组织代码:x10228324)。住所地:宁海县××何镇××何村。诉讼代表人:王乙。原告何××与被告王甲、宁海县××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理。因被告王甲、宁海县××厂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5日向被告王甲、宁海县××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宁海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何××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宁海县××厂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来原告要求被告王甲还款,被告未还款,被告宁海县××厂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400000元,被告宁海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宁海县××厂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甲、宁海县××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甲、宁海县××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王甲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故原告当被告王甲未履行款义务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宁海县××厂承担保证责任。但宁海县××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何××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宁海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海县××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丁志方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