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4月至12月间,利用其担任杭州博多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收取公司加盟店货款和管理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将所收取的货款和管理费截留后归个人使用,再以新收货款和管理费抵交前期货款和管理费的方法,共计挪用公司货款和管理费人民币34123.9元。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2月底离职,并一直回避杭州博多工贸有限公司的催款,公司将其未领取的11月和12月工资收入人民币5852元充抵其所欠款项。在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其家属为其退清剩余所欠款项人民币2827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报告、销售出货单、发货单、记帐联、收款收据、证明、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工资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綦茂林、王某甲、张某乙、孙某、林某、宋某、陆某、王某乙、洪某、王某丙、黄某、韩某、陈某、叶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退清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朱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