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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向阳与陈惠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阳,陈惠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11号原告陈向阳,经商,户籍地义乌市佛堂镇寺口村6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惠秀,经商,户籍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原告陈向阳与被告陈惠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惠秀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吕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阳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将自己经营的义乌针织市场0561号商位因市场搬迁而取得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半个商位(约4.8m2)抽签资格转让给原告。双方于同日订立一份《商位抽签资格证书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为32.5万元,2008年9月9日预付定金10万元,9月10日抽签资格合并后付19.5万元,其余3万元在商位使用证过户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29.5万元。2008年9月22日,原告将自己原有的半个商位抽签资格与从被告处受让的半个商位抽签资格合并后参与抽签定位,并取得32810号商位的使用权。被告转让的商位定位为32810A号。2008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并由原告交纳所有的费用,商位由原告经营使用至今。后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现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订立的商位抽签资格证书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32810A商位转户手续。被告陈惠秀未作答辩。原告陈向阳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商位抽签资格证书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其享有的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的半个袜业商位的抽签资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依约支付转让款29.5万元。二、(2008)浙义证民商字第1088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将两个半个商位合并后,于2008年9月22日抽签定位取得32810号商位的经营权,并经公证,其中被告的半个商位定位为32810A号,原告的半个商位定位为32810B号。三��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由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商城集团签订32810A号商位使用协议。四、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四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两份,以证明讼争的32810A号商位是基于被告于1993年1月份取得义乌市针织市场561号商位,到2008年抽签定位于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32810A号商位的整个变更过程,及涉讼的商位是由被告自己合法取得使用权。被告陈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惠秀因原在义乌针织市场经营批发、零售针织品生意而取得搬迁至义乌国际���贸城三期四区市场定向安排Ⅱ型商位的资格。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位抽签资格证书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陈惠秀将国际商贸城三期袜子商位抽签资格转让给乙方陈向阳,甲方已交商城集团五年租金6.5万元。转让价32.5万元,2008年9月9日预付定金10万元,9月10日抽签资格合并后付19.5万元,其余3万元在商位使用证过户后付清,过户后上交各部门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向阳支付被告陈惠秀定金10万元及转让款19.5万元,被告陈惠秀在陈向阳所持的转让协议上写下收据,载明:“共已收贰拾玖万伍仟元整,陈惠秀,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22日,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商位抽签定位仪式,经抽��陈惠秀经营的商位定位在国际商贸城三期袜类行业,商位号码32810A号。2008年9月26日,原告陈向阳以陈惠秀的名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32810A号商位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该商位由原告陈向阳经营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位指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商位指标转让款的义务,商位确定后在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被告有按约定履行配合原告办理商位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不予配合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向阳与被告陈惠秀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陈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向阳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四区32810A号商位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176元、保全费2141元,由被告陈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兴文审判员  季文超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楼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