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89号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继荣。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同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玉林。被告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芳。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本院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和同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龙、张继东,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许玉林,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2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总承包的世纪广场五期工程中的阳台栏板、空调护栏的安装和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第二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如总承包单位未按合同条款付款,并拖延货款结付时间,本工程款有权代扣代付。当原告完成总工程量80%左右时,原告仅于2007年11月中旬收到第二被告转付的200000元工程款。2008年1月10日,第二被告再次书面承诺如果项目部不能付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根据承诺书,完成全部工程,并经两被告验收合格,2008年4月14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83945.50元,除已付20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683945.5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83945.50元,逾期付款利息131808.71元、违约金44197.28元,合计人民币859951.49元;判令第二被告依法履行承诺义务,立即转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59951.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分包施工合同,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合同经办人李月强无权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退一步讲,即使第一被告要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并存,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没有转付或代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未有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单位公章,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分包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将承包施工的绍兴袍江世纪广场五期工程14-22号楼9幢房屋的阳台栏板、空调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中的施工注册章不是第一被告的章。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与其无关。第2组,立面图纸2份,以证明原告按照第一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3组,承诺书2份,以证明第二被告承诺工程款由其代扣代付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二被告质证认为2007年6月22日的承诺书没有加盖第二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内容也仅是协调付款,另一份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4组,结算清单3份和联系单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83945.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结算清单上没有第一被告的签字,联系单上签名的高均兴不是其员工。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5组,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第一被告工程款200000元,第一被告将该工程款背书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6组,原告给第二被告的书函和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致函给第二被告要求协助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第7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世纪广场五期14-22号楼由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承建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8组,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违约应支付利息149731.77元(截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合同成立,因工程尚未结算,不存在违约问题。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与第二被告无关。第9组,鉴定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司法鉴定,造价为869956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10组,绍兴益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证明第二被告出具的2007年6月22日承诺书中“高均兴”系第二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的代扣代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高均兴无权代表第二被告承诺,故该承诺书对第二被告无约束力。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4-22号楼的工程验收报告,以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在2008年6月1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这是主体工程的验收,不是原告施工的工程。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盖有第一被告单位的项目部施工注册章,第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已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第一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2007年6月22日的承诺书既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未加盖第二被告的公章,原告又不能提供出具承诺书的经办人有权代表第二被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2007年6月22日的承诺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08年1月10日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两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没有第一被告的盖章或合同经办人的签名,原告亦不能提供结算经办人有权代表第一被告结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组、第7组、第9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第二被告已到该信函的回单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系原告自制证据,两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一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第一被告承建的整体工程在2008年6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19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将绍兴袍江中心商贸区B12地块“世纪广场”五期工程14#-22#楼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人民币81261571元。第一被告在承包上述工程款后,于2007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阳台栏板和空调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签订本合同起二个月内全部制作完毕,根据土建进度在外墙粉刷完成后10天内安装完毕。工程价款按米实计,不锈钢覆塑空调护栏每米价为65元,暂定为2880米,不锈钢覆塑玻璃阳台栏板每米价为245元,暂定为2144米,合计工程造价暂定为712480元,结算时实际长度由各施工人员核准签字并报项目部审核,付款方式为进场安装50%支付200000元,全部完工支付到80%,竣工验收支付到95%,留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工程总价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整体工程于2008年6月18日验收合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人民币869956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69956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将其承建的阳台栏板、空调护栏等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提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但工程价款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亦未提出调整,故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故原告再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既未有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未加盖第二被告的公章,故该承诺书对第二被告无约束力,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669956元、违约金43497.80元,合计人民币71345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负担933元,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