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晋东与陆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晋东,陆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程晋东。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鸦滩镇连塘城村中屋组207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6603184750。委托代理人:谢建方,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庆林。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桥村山脚下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30610461x。原告程晋东与被告陆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晋东起诉称:被告在承包旧村改造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砖块,截至2008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1500元。嗣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砖块,截至2008年8月27日,被告又尚欠被告砖款10000元。以上被告共结欠原告砖款51500元。原告讨款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08年10月,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砖款10000元,2008年11月左右,被告又支付原告砖款20000元,被告至今实际结欠原告砖款为21500元。故将诉讼请求更改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庆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砖块买卖业务,2008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砖款45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嗣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砖块,截至2008年8月27日,被告又结欠原告砖款1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砖款51500元。2008年10月,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砖款10000元,2008年11月左右,被告又支付原告砖款20000元,余款21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讨款未着,纠纷成讼。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庆林应支付原告程晋东货款2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7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