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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与朱成良、朱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成良,朱林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时贵,该联社职员。被告:朱成良,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塔底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709180812。被告:朱林祥,衢州市衢江区下张街道徐八垄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408121210。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成良、朱林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良、朱林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朱成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1日归还,本息到期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朱林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成良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3800元(利息结至2009年9月30日止,以后按实计算),被告朱林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成良、朱林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成良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朱林祥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8日被告朱成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1日归还,利息以月利率11.8275‰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朱林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成良、朱林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成良发放了借款,被告朱成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全部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林祥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成良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林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成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38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据实计算);被告朱林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责任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9元,由被告朱成良负担,被告朱林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童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