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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兵与卢伟文、周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卢伟文,周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王兵,永康市西城街道永拖路4号北片4单元303室。身份证号330722196404150030委托代理人:沈玉梅,者。被告:卢伟文,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儒堂头村下园山背19号。身份证号330722196711064714被告:周美萍,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儒堂头村下园山背19号。身份证号××6907194721原告王兵为与被告卢伟文、周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文、周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兵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份,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除了将手头多年的积蓄7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卢伟文外,还以座落在西城街道永拖路4号北片4单元303室套房作抵押为被告卢伟文向永康市华丰典当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一并借给被告卢伟文。200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卢伟文催要时,被告卢伟文仅出具了2008年6月13日80000元及70000元的两张借条,并约定分期归还上述15万元借款本金,且承诺80000元借款利息由被告卢伟文负责充帐。结果,被告失信至今未有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中7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31日起、其中8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伟文、周美萍未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王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及两被告于1989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6月13日由被告卢伟文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80000元,并对归还日期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卢伟文、周美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有效要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3日被告卢伟文向原告王兵借款共计15万元,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为70000元在2009年5月30日,80000元在2008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伟文向原告王兵借款15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伟文、周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伟文、周美萍归还原告王兵借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7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31日起,其中8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94元,由被告卢伟文、周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