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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婷与敬布君、开封市艺术广告公司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布君,开封市艺术广告公司,周婷,毛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敬布君。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艺术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印恩,经理。委托代理王洪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婷。委托代理人毛连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定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一审被告毛平。敬布君、广告公司因与周婷、毛平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0日,敬布君购买中房公司西司综合楼六层一号房屋(现门牌为开封市鼓楼区西司广场综合楼五局六层北户)一套,面积169.16平方米,砖混结构。后因敬布君拖欠中房公司部分购房款未付,中房公司起诉敬布君,判决已生效。执行过程中于2004年11月8日依法委托开封市中原拍卖行拍卖该房,当时该楼五楼楼顶和六楼楼顶上已有广告牌两块(规格为长30米×8米,14米×6米),该两块广告牌以角铁焊在楼顶。周婷以最高价竞得,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西司广场综合楼六层只有该套房屋,其余房屋仅有五层。2005年5月9日,敬布君与毛平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敬布君到楼顶发布广告,每年向毛平交纳通道使用费1500元,有效期五年。同年6月10日,敬布君与广告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敬布君将上述房屋五楼楼顶和六楼楼顶的两块广告牌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广告公司。周婷得知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毛平未经产权人同意与敬布君所签楼道使用协议,侵犯了周婷作为楼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周婷要求确认毛平和敬布君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样,敬布君基于无效协议与广告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也属无效协议,对周婷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也应予支持。本案所争议的两块广告牌在周婷竞得上述房屋时就已存在,且该广告牌依附于周婷购得房屋的使用区域,其不具备独立性,敬布君在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其不再具备对该房屋及该房从属设施的支配权,该房屋所有权被处分时,附属于该房屋使用区域上的广告牌所有权随之转移。故对周婷要求确认其对西司广场综合楼五局六层北户屋顶两块广告牌的所有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毛平与敬布君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二、敬布君于2005年6月10日与开封市艺术广告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三、开封市鼓楼区西司广场综合楼五局六层北户楼顶广告牌两块归周婷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毛平、敬布君各负担50元。敬布君、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其双方签订广告牌转让合同,同年敬布君房屋被拍卖给周婷,敬布君独立权属广告牌不能因拍卖而转移。敬布君与毛平签订的协议是经周婷口头认可并让其男友毛平签订已形成事实委托关系,是周婷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有效,并且艺术广告公司也向住户交纳了通道费用,这些足以说明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且改判。周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两个协议无效是公正的,维护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广告牌是完全依附于其房产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产权性质,房屋与广告牌是一个整体物,房屋是主物,广告牌是从物,一审认定广告牌系其房产的附属物并判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毛平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其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涉案房屋系由敬布君购买,后周婷通过拍卖竞得该房屋。在周婷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情况下,毛平与敬布君就周婷房屋通道及楼顶的使用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周婷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周婷竞得涉案房屋时,相关的拍卖手续、文书以及其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均未显示有关广告牌的事项,且涉案房屋与座落于其上的广告牌系分别独立存在的物体,二者并非附属关系,故周婷要求确认其对广告牌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广告牌归周婷所有的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予改判。敬布君与广告公司关于广告牌不应判归周婷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敬布君与广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敬布君将广告牌转让于广告公司,因该协议仅涉及广告牌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且周婷对争议的广告牌并不具有合法所有权,故其主张该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上述广告牌之一座落于周婷所购买房屋的顶部,结合本案房屋五、六层楼顶的实际状况,他人在该楼顶从事商业性营利活动以及其他活动时,理应征得周婷的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敬布君与开封市艺术广告公司各负担40元,由周婷负担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 方审 判 员  陈文胜审 判 员  郭为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