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迪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奉化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迪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奉化康复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99号原告:杭州迪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斌。委托代理人:陶钧。被告:奉化康复医院。法定代表人:单洋淼。原告杭州迪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科技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安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复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安科技公司诉称,2004年期间,依约供给康复医院SYSMEX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至今尚有货款8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康复医院支付货款80000元及其违约金23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康复医院未作答辩。原告迪安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3月16日购销合同。证明迪安科技公司与康复医院之间买卖关系。2、2007年10月24日备忘录。证明迪安科技公司向康复医院催讨设备款及尚欠80000元未支付之事实。被告康复医院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康复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迪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16日,迪安科技公司与康复医院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康复医院向迪安科技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350000元的SYSMEX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迪安科技公司依约向康复医院交付设备,康复医院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康复医院尚欠迪安科技公司设备款100000元,于当日支付20000元,余款80000元,分别在2008年1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同年2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同年3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逾期,迪安科技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嗣后,康复医院支付2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支付。迪安科技公司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迪安科技公司与康复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迪安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康复医院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康复医院未按约于2008年3月10日付清余款8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迪安科技公司要求康复医院支付货款80000元及其违约金23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此后另计)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康复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康复医院支付杭州迪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23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9年10月16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103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奉化康复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奉化康复医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陆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