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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3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严凤与尉东升、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严凤,尉东升,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388号原告王严凤。被告尉东升。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卫江。原告王严凤为与被告尉东升、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严凤、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严凤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绍兴市千客隆超市胜利西路店门口地方时,被被告尉东升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大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尉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尉东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4564.5元;二、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尉东升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具体在庭审时一一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2张、出院记录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301.88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发票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4、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被告公交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原告的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49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尉东升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尉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2009年7月7日8时许,被告尉东升驾驶车牌号为浙D×××××大型普通客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千客隆超市胜利西路店门口时,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尉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49元。同时查明,被告尉东升是被告公交公司职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严凤与被告尉东升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尉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1.88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误工时间5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误工费确定为2840.4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为781.1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2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尉东升系公交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尉东升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尉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9343.3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