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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恺航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恺航,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徐恺航。法定代理人徐孟冬。法定代理人陶卫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原告徐恺航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9月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恺航之法定代理人徐孟冬及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恺航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按被告土地征用政策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享受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款15000元、养老补助费2000元、私有田补偿费3000元、承包田补偿费4500元、河桥补偿费300元、保险补偿费4000元,合计288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口安置补偿费、私有田补偿费等计2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王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村民,原告父母已随2002年的土地征用农转非,原告系2008年出生,是在其父母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之后。原告仅仅是居住于山隐新村属于原告父母所有的公寓内,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住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纠纷,被告所有的土地早已在2005年之前被国家全部征用完毕,原告没有口粮田,也不属于土地流转分配对象,因土地早已征用完毕,被告无法向任何人再提供土地承包或口粮田分配。原告所提供村的政策,适用的对象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要求证明原告是2008年1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可生育两个女儿,就是享受村民待遇的结果,故原告是被告的村民。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母在2004年已就地农转居,户口簿的户别上是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是在2008年原告父母已转为居民之后才出生的,其性质也明确是非农业家庭户,而能够生育两个小孩不能证明原告村民的身份。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再生育申请审批决定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是作为村民待遇才出生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有关部门同意原告的父母再生育。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合作医疗证1本,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受村民待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享受医疗待遇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及合同1份、户口簿1份,要求证明土地安置补偿费是每人150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还在执行这一政策,与原告出生年月相近、情况相近的其他人享受该政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获得安置费的徐杭婷是农业户口,按相关政策可取得土地征用补偿,与原告缺乏可比性,同时该政策及合同明确规定享受该政策的对象是被告村所属的农业人口和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原告不属于上述两类对象。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5、王家庄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该村从2002年起到现在一直在实行土地征用政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是从2002年开始一直执行同一个政策,而原告的情况不适用该政策。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6、区长信箱回复1份,要求证明到2008年9月27日为止,被告的土地还没征用完毕。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可以承诺所有的土地在2007年之前已征用完毕。本院对于被告村土地征用情况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7、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村土地征用可以享受的费用,其中签名的六个是村民代表,还有两个是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家庭。被告认为在土地征用中,每个人的条件不同,所得费用也不同。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时已承认被告村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征地补偿费28800元,故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8、申请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出庭所做的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村民土地被征用后可以拿到28800元,且是否享受村民待遇是不以户口性质来定的,两名证人都是非农户口,但现在仍是被告的村民。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证人自己拿到的补偿款,证人取得该补偿的前提是其原身份是有口粮田的农民户口,在土地被征用时才能享有,其农转非后就没有补偿款。本院认为证人均为原系有口粮田的农民,其证言可以证明由于其原来的身份获得了征地补偿费,而费用被告是陆续发放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9、王家庄村土地征用政策1份、王家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村民福利享受对象确认表决表及会议记录1组、征地补偿协议2份,要求证明被告所有的土地计税面积已在2007年5月30日被征用完毕,当时村内最后126人已经在该次征地中予以补偿,此时被告所有的村民土地安置已经结束,还有一些非计税农田、山地、坟地、改造以后的土地在2008年12月12日也已经征用完毕,此次征用安置农业人口为零,原告当时已经是居民户口,不属于土地征用补偿的范围,即使与征地补偿无关的节假日福利,像原告这种农转非人员的子女也只能享受50%。原告对两份征地补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印证在原告出生后被告还被征地,所以原告是符合在1996年以后至征用结束之前这一条规定,可以享受土地安置补偿款等征用后的安置补偿待遇,另土地征用和户口转成非农是不一致的,被告的村民至今还有农民户口;对表决表及会议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剥夺了村民的平等权,违背了相关法律,是不合法的;从土地征用政策表述来看原告也应该享有安置补偿费的,该政策明确规定1996年10月3日至土地征用截止日间出生报入的人口享有安置补偿费,所以原告符合这一条规定,只限于农业人口与我国宪法相违背。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10、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土地征用政策已于2001年上报街道。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案情需要,本院向绍兴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调查所得的征地协议书18份及回函1份。原告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在其出生后被告的土地还没有被征用完毕。被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出生以后所征土地安置人口为零。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出生,其父母原系被告村的农民。2001年被告村因土地征用,订立征用政策,载明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的对象为本村的农业人口及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凡享受人口安置补偿的本村在籍人口必须按规定在领取补偿费后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该政策被告于当年上报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2004年2月5日,原告父母在土地安置后就地农转居,原告出生时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村安置人员可获得征地补偿费28800元(安置补助费15000元、养老补助费2000元、私有田补偿费3000元、承包田补偿费4500元、河桥补偿费300元、保险补偿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村最后一次土地被征用发生在原告出生后(其余都在原告出生前征用完毕),该次征用土地的面积为1.241亩(耕地),未安置农业人口。原告父母在原告出生前已领取了全部征地补偿费。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为原告在父母农转非后出生,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是否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土管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而《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2003年9月1日实施版)第十六条规定,征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进行支付和使用:(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也可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补助;(二)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于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不得克扣和挪作他用;被征地单位应动员需安置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在征得需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其社会养老保障费用;(三)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或依法对此享有权利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些法律、司法解释及地方规定可见,征地补偿费是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本村农民。被告村在2001年向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征用政策,载明土地征用人口安置补偿的对象为本村的农业人口及1996年已分得口粮田的人口也反映了上述规定的精神。原告父母及两名出庭作证的证人正是基于原来被告村农民的身份在原告出生前已获得了征地补偿费,而原告从来不具有农民的身份。被告村给原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给予其一定比例的福利,是其给予原告的权利,并不是可以推定原告应享受被告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费。被告村存在与原告出生年月相近而因父母保持农业户口故出生时报入农业户口的个别情况,但这一个别情况不能推定其一般情况。况且被告村的土地基本在原告出生前已被征用完毕,原告出生后只征用一亩多的耕地,且并不安置农业人口。综上,原告认为其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恺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徐恺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