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与被告何关森、何炳与何关森、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与被告何关森、何炳,何关森,何某,陆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住所地上虞市东关街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豪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国忠,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关森,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长塘镇何家娄村。身份证号:330622195308245718被告何某,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长塘镇何家娄村江口新村008-1号。身份证号:330622194708295736被告陆某,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长塘镇何家娄村江口石井头***号。身份证号:330622194112285713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与被告何关森、何炳荣、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国忠、被告何炳荣、陆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关森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诉称,被告何关森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关森、何某、陆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6‰,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被告何某、陆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各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上述贷款被告何关森未能依约按时还本清息,保证人何某、陆某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关森立即支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及该借款至还清日的利息、罚息(至2009年6月24日止的利息为6852.31元);2、判令被告何某、陆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关森、何炳荣、陆某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7月3日向被告何关森发放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6‰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共欠息6852.31元。被告何某、陆某均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对的,他们都是借款的担保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关森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何某、陆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何关森无故未到庭,视为��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被告何关森向原告借款未按约还本付息及被告何某、陆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关森、何某、陆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6‰,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被告何某、陆小毛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各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贷款被告何关森未依约按时还本清息,保证人何某、陆某���未尽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计6852.13元(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关森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何关森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过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关森支付尚欠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何某、陆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某、陆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何关森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关森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借款13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6852.13元,合计136852.1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以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实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炳荣、陆小毛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037元,财保费1170元,合计4207元,由被告何关森负担,被告何炳荣、陆小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陈亚君审 判 员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孙琪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