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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高练练与西安华澳专修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高练练。被告西安华澳专修学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原告高练练诉被告西安华澳专修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练练诉称,被告于2002年先后5次共借原告185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5000元及利息2177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华澳专修学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西安华澳专修学院因资金周转,先后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85000元,其中2002年3月21日借款20000元,2002年4月9日借款30000元,2002年6月12日借款50000元,2002年6月28日借款45000元,2002年8月12日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方均出具借条,加盖被告公章,并有被告学院院长或副院长签名。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5000元,并按银行利率自行计算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1778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2008年4月10日被告学院基建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时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要求与法无据,但原告相关证据可证实其曾向被告提出偿付催告未果,故自催告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依据原告证据证实的催告之日起至原告立案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具体数额。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为维护法律严肃性,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华澳专修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练练欠款人民币185000元,利息124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7元,公告费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