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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希恩与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恩,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徐希恩,坦镇履一村鸣龙巷7号。委托代理人:梅美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俊,街道解放街江南商住楼a区402室,现住武义县象龙小区2路15幢85号。原告徐希恩诉被告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希恩及委托代理人梅美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希恩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1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徐希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8年3月15日由被告潘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潘俊借款的金额、时间、还款期限。经庭审调查及举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潘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希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