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叶红玲与许芳、袁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玲,许芳,袁法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叶红玲。委托代理人:周旻。委托代理人:楼宇广。被告:许芳。被告:袁法友。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原告叶红玲为与被告许芳、袁法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旻、楼宇广,被告袁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玲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许芳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三个月内归还。原告遂将自有的40000元、向其母所借的70000元及向案外人郑志泉所借的30000元一并以现金方式借予被告许芳,被告许芳为此出具借条一份。期满,被告许芳却一直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袁法友与许芳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芳未作答辩。被告袁法友答辩称:一、借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许芳有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许芳��实际收到该借款。且自2009年1月至4月间,许芳出具了很多借条,现进入法院审理的已有5件案件,涉及借款金额达100万元左右,均是原告在被告许芳未归还前款的情况下再行出借,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二、两被告没有共同经营的事实,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即使存在债务,也仅为许芳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袁法友无关。被告袁法友的收入本身已足够维持家庭生活,根本不需要如此巨额的借款。原告叶红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许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芳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叶红玲提交的证据,被告袁法友经质证后,对借条上许芳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是否借款当天出具存有异议,且借条上没有借款期限,不能证明归还期限为三个月;且该借条与其他尚在法院审理中的案件中的借条一样,背面都有许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比照几份借条背面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完全重叠,故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同时,借条只是双方对借款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被告袁法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双浦镇麦岭沙村村委会出具的无据支出证明单六份,证明被告袁法友有正当收入,不需要许芳借款来维持生活。对被告袁法友提交的证据,原告叶红玲经质证后认为,该笔工程款的收入并不是被告袁法友的纯收入,且该证明与本案借款也无关联性,不能反驳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叶红玲提交的借条,被告袁法友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借条非被告许芳所出具,对虚假诉讼也仅是一种��测,并无实证。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袁法友未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至于借期三个月的问题,原告已明确陈述系口头约定,借条上未予载明并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故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许芳实际出借了140000元款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2、对被告袁法友提交的无据支出证明单,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许芳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叶红玲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许芳向叶红玲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为许芳。该款至今未予归还。叶红玲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袁法友与许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许芳向原告叶红玲借款140000元,有原告叶红玲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认定。原告叶红玲在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许芳应在原告叶红玲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许芳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袁法友与许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法友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许芳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法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叶红玲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法友、许芳共同归还叶红玲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袁法友、许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