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09)265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林与王某经电话联系,由李林向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60克,价格为人民币650元每克,并约定在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上田村菜场边的小路上交易。下午6时许,李林在上述地点将毒品海洛因60.93克贩卖给王某、郑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林,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李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林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2009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林与王某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约定王某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林购买海洛因60克。同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林在温州市鹿城区绣山街道上田菜场附近,将毒品以3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郑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毒品60.93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林的供述,供认2009年5月21日上午,老乡王某打电话给自己要求购买海洛因,后约定以每克650元的价格交易60克海洛因。下午6时许,自己从“张发”处拿了60克海洛因上了王某停在温州市区上田村菜市场附近的轿车,将海洛因交给与王某一起的老板,拿了人民币39000元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苏鹤春、郑某问自己有没有老乡在温州贩毒,自己说有并答应帮忙打听。后自己得知一名叫“小王”(即李林)的老乡从事贩毒活动,就于2009年5月21日上午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海洛因。大概一小时后,李林回电说有,两人约定下午在温州市区上田村菜场附近以每克65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60克。自己把此事告诉郑某和苏鹤春,郑要求自己按照派出所的安排继续和李林联系。下午5时许,李林打电话给自己说货已拿到,叫自己到上田村菜场附近等。自己就根据派出所的安排,和郑某驾驶一辆轿车到了上田村菜场附近,后李林上车将60克海洛因交给郑某,拿了人民币39000元准备离开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亲戚苏鹤春因涉嫌抢劫罪一直在逃。2009年5月上旬,苏鹤春说其想到公安机关投案,问自己和王某有无贩毒的线索,让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以获取立功的机会。5月21日上午,苏对自己说王某已经获取一条贩毒的线索,要求自己替其到公安机关举报,并要求自己与王某一起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毒贩。下午3时许,自己到公安机关举报了此线索。下午5时许,自己根据公安人员的安排,驾驶一辆轿车和王某到温州市鹿城区上田菜市场附近的交易地点,后一名穿紫色短袖衣服的男子上了自己的轿车,将十个用薄膜包着的小球状的粉末物品递给自己,自己将人民币39000元交给该男子,该男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自己将该男子递给自己的物品交给了公安人员。郑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李林就是将毒品贩卖给自己的人。(4)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郑某处扣押十包海洛因疑似物;从李林处扣押人民币39000元、手机一只。(5)扣押的物品经被告人李林当庭辨认属实。(6)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温公(物)鉴(化)字(2009)170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疑似物重60.93克,检出海洛因成份。(7)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林被抓获的经过。(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林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林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林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手机通话记录因与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本案系他人为了立功而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线索,毒品交易在公安人员的掌控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没收;移送的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