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工业园区××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碶××山路××楼。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提出反诉。本案由审判员 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沈××,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起诉称并反诉答辩:原告与被告一直有坯布染色加工业务,至2008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56856.01元。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对账予以确认。2009年2月26日和3月11日双方某某生了两笔业务,金额为10312.87元和576元,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67744.88元。原告已发律师函通知被告及时处理拖欠的款项和剩余的布,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加工款267744.88元。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按承揽合同规定,主要责任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导致原告留置被告坯布,且原告已发律师函通知被告及时处理拖欠的款项和剩余的布。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10312.87元的事实。2、2009年3月11日的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价值576元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加工款100000元。4、对帐单1份,以证明至2009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57272.16元。5、原告单某的明细帐,用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帐目明细情况。6、律师函1份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及时处理拖欠的款项和剩余的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请金额267744.88元无异议,2009年3月底,被告向其他单位购买价值300000元的棉纱,要求原告进行染色加工,而原告没有及时染色。被告面临订单违约、巨额赔偿的困难,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及时染色保证加工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加工款后立即将扣留坯布还给被告。2009年4月16日,被告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仍不归还坯布,也没有进行染色加工。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违约赔偿客户100000元,造成被告客户流失。原告扣留的坯布价值近300000元,加上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超出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故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0073747/03675366证明被告购买棉纱的单价在19.20元/公某-19.60元/公某之间,平均价格19.40元/公某,增值税发票03413159证明被告棉纱织造坯布的价格为2元/公某。2、宁某依莱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扣款说明1份、购货合同1、份、客户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扣押被告坯布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1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素有坯布印染业务往来,2009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57272.16元,2009年2月26日被告在送货单576元的送货单上签字,2009年4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加工款100000元。综上,被告认可欠原告加工费267744.88元,被告在原告处尚余已染色的布7249.3公某和未染色坯布5900公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份、送货单1份、对帐单1份、银行进账单1份。对上述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单某提交的明细帐1份、律师函1份,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扣押被告坯布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100000元是否确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外商的索赔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形式要件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67744.88元属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承揽人留置定作物并无不当。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加工价款267744.8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928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汪惠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张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