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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责任公司与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责任公司,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浙江××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聂××。被告李××。被告洪××。原告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联××)与被告李××、洪××、建德市双胜被服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建德市双胜被服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电联××委托代理人聂××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联××诉称,2006年12月21日,建德市电联××有限责任公司与两被告及建德市双胜被服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德市电联××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洪××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间为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月22日,建德市双胜被服厂为被告李××、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德市电联××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交付被告李××、洪××借款77840元。被告李××、洪××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建德市双胜被服厂也未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2007年8月23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核准,建德市电联××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浙江××责任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李××、洪××归还当金8万元,支付违约金40536元(自2008年1月23日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自2009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九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洪××负担;3、请求确认原告对典当抵押物的拍卖或处置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洪××归还借款77840元,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17955.95元(此后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洪××负担。被告李××、洪××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2、汇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交付被告李××借款778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在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洪××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电联电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7840元,赔偿利息损失17955.95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欠款本金的每月2%另行计某)。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845元,由被告李××、洪××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 雁 婷人民陪审员 黄 卫 平人民陪审员 徐 慎 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