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捷达包装有限公司、温岭市捷达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莫炎夏、莫金鑫买与莫炎夏、莫金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捷达包装有限公司,温岭市捷达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莫炎夏、莫金鑫买,莫炎夏,莫金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温岭市捷达包装有限公司。东红村。法定代表人:叶学辉。委托代理人:曹恩喜,住温岭市箬横镇兴箬路68号。被告:莫炎夏,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下王村396号。被告:莫金鑫,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温岭市捷达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莫炎夏、莫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捷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恩喜、被告莫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捷达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若干批。截止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人民币58000元。两被告当场结账欠单上签字,并同意立即筹款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偿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纸箱款58000元。原告温岭市捷达包装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结帐欠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箱款58000元,并由被告莫炎夏、莫金鑫在结帐欠单上签字的事实。被告莫炎夏答辩称:欠款属实。2008年农历12月份的时候,原告来到厂里结帐,其与儿子莫金鑫在,就打了这张条子给原告。欠款其愿意偿付,但无力一次性给付。而且因为其还需跟莫炎亮结算,故请求延期支付。被告莫炎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莫金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被告莫炎夏质证无异议,且被告莫金鑫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截止2009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58000元,并由被告莫炎夏、莫金鑫在结帐欠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被告结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告所欠货款,却拖欠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炎夏、莫金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捷达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莫炎夏、莫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