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群众艺术馆与庞仙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群众艺术馆,庞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法定代表人吴双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被告庞仙女。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与被告庞仙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之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仙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绍兴市区人民中路6××号的四马路营业房第三、四间营业房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月××0日起至2009年××××月9日及2006年××0月××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年租金分别为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分别于每年度××××月9日及9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逾期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水电费每月按实支付给原告。被告如违反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2007年、2008年度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立即腾退绍兴市区人民中路6××号四马路手机店第三、四间营业房;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度租金40000元及日千分之三的逾期滞纳金(滞纳金从08年××0月××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截止2009年8月××日为39600元;判令被告按实支付水电费;如被告在09年××0月××日前未腾退第四间营业房及××××月××0日仍未腾退第三间营业房,则判令被告从09年××0月××日起按日54.79元赔偿第四间营业房租金损失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及××××月××0日起按日54.79元赔偿第三间营业房租金损失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仙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四马路营业房第三间、第四间作为被告经营手机通信的营业场所,其中第四间营业房租赁期限为自2006年××0月××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年租金20000元,被告应于每一年度的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租金。第三间营业房租赁期限为自2006年××××月××0日起至2009年××××月9日止,年租金20000元,被告应于每一年度的××××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租金,逾期未支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房屋租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如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追求其违约责任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2008年度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并分别缴纳水电费及房屋附属设施押金500元。第三间营业房2009年度租金于2009年8月××8日支付,并支付了两间营业房的部分水电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房屋产权证××份、情况说明××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庞仙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被告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月9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故该合同已无需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绍兴市越城区四马路营业房第四间营业房2009年度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已经支付第三间营业房租金,本案不再处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腾退租赁房屋,并按照实际腾退日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原、被告约定的租金计算为每日54.79元。被告在履约中,未按期支付2009年度房屋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其中第四间营业房滞纳金计算时间为2008年××0月××日至2009年9月30日,第三间营业房滞纳金计算时间为2008年××××月××0日至2009年8月××8日,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确定为日千分之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实结清支付2009年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仙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仙女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租金2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人民币388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庞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61号四马路营业房第三、四间房屋,并赔偿给原告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每间营业房按54.79元每天计算)。被告庞仙女按实支付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水电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驳回原告绍兴市群众艺术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财产保全费816元,合计1711元,由被告庞仙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