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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钟甲、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钟甲,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乙。被告钟甲。被告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诉被告钟甲、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支行委托代理人钟乙、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支行诉称,被告钟甲、雷××于2005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人民币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遂中房贷(2005)07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甲、雷××发放贷款180000元,年利率为5.508%,贷款期限为2005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至目前止,被告已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甲、雷××归还借款本金143564.67元和截止贷款结清日的利息(至2009年10月20日贷款利息为1928.61元),并由借款人抵押物(遂昌县妙高镇南门东路r3-1地块302室)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雷××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在钟甲去向不明,房子卖不掉,我个人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待证2005年3月23日借款人钟甲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约定期限为180个月,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2.房产证、土地证,待证钟甲房产证号为遂房权证妙字第00024064号,土地证号为遂政国用(2004)第20407号;3、借款借据,待证2005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甲发放借款180000元;4、未收应还本息清单,待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息及罚息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雷金某某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钟甲、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36435.33元及支付至2009年7月的利息,尚欠本金143564.67元及其余利息。该借款被告自愿以其座落于妙高镇南门东路r3-1地块302室房产作抵押,故原告要求抵押物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钟甲、雷××签订的编号为遂中房贷(2005)07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钟甲、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43564.67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28.61元,从2009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三、借款抵押物遂昌县妙高镇南门东路r3-1地块3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土地证号:遂政国用(2004)字第20407号,房产面积101.88平方米、土地面积19.81平方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钟甲、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