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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有限公司;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漂染园区滨海四路南。法定代表人: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坯布进行染整加工,截止2009年2月2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63429.22元。对帐后,被告已支付60000元,现尚欠原告103429.22元未予以支付。故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10342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3429.22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以前曾从我公司领了5万元加工款,后来返还了2万元,还有3万元没有返还,应在本案的加工款中予以扣除,同意支付73429.2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发生的交易额163504.22元的事实。2.染整加工核帐催收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2月28日止应付原告加工费163429.2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3429.2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支付。至于被告关于原告业务员曾向被告领取的加工款,要求扣除未返还的3万元的辩称,因该业务员当初系向被告所说的“金叶公司”领取,故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03429.22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