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邓飞虎诉四川太阳城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虎,四川太阳城五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邓飞虎。委托代理人高雪花,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启培,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太阳城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辉,原告邓飞虎诉被告四川太阳城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太阳城五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飞虎诉称,被告四川太阳城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至9月在原告处购买了共计价值57449元的模具,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4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太阳城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7年5月至9月期限向被告提供模具产品,被告未即支付货款。2007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邓飞虎5.21-6.14开模费共计39000元。已付1800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邓飞虎6.15-7.30开模费共计27760元”;2007年8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邓飞虎8月份模具款6449元”;2007年9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邓飞虎9.1-9.5模具费2240元”。以上款项共计5744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尚余51449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欠条》4张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太阳城五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关系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共计57449元,现被告仅履行了6000元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14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太阳城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飞虎支付货款51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90元,由被告四川太阳城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