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栓与何军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军胜,郑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军胜。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栓。委托代理人邢宏彪,系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何军胜因与被上诉人郑栓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因何军胜拖欠郑栓工程款,给郑栓出具13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郑栓多次催要,何军胜拒不付款,郑栓诉至法院,要求何军胜偿还欠款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军胜拖欠郑栓的塑钢窗工程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军胜无故拖欠至今,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郑栓要求何军胜偿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军胜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何军胜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依法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军胜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郑栓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50元。何军胜承担(案件受理费由郑栓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何军胜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欠条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醉酒的情况下哄骗上诉人签的名字,不应单单依据欠条上签下的名字就判上诉人败诉。案件判决下发后,上诉人发现已经给付被上诉人该工程款5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是因为被上诉人安装的塑钢窗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又不积极维修,导致郑州东工实业公司不付余款。被上诉人应该起诉郑州东工实业有限公司。2、本案案情复杂,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郑拴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及欠条之后又支付过工程款。另外,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反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塑钢窗质量有问题。2、本案事实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郑栓提供的何军胜签字的欠条,经鉴定系何军胜本人所签,何军胜欠郑栓塑钢窗工程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军胜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其上诉已付50000元工程款并提交了郑栓出具的收到条两张,因该两张收条时间分别为2008年元月5日和2008年10月8日,均在何军胜签字的欠条之前,郑栓认可50000元系何军胜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款项,故该两张收条不能从欠款130000元中予以折抵。何军胜承接塑钢窗工程后转包给郑栓承揽加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郑栓和郑州东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何军胜以“郑州东工实业有限公司因塑钢窗的质量问题未付下余款项,郑栓应该起诉郑州东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何军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爱莲审判员 蒋冬梅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