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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普陀地基与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普陀地基,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九桥旁。法定代表人:王守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建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职员。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1月4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峰、被告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中天山水华府工程需要,于2007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0%;当月货款的30%以当月付款日为准,在90天内付清。2008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单价和付款重新作了约定:单价按湖州泵送商品砼价格信息价降17%;付款方式为:2008年4月15日前支付供应量的35%;2008年月底前支付供应量的80%;主体工程完成至±0.00,支付总供应量的95%;余款5%在主体工程结顶后付清。合同同时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等级、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计划开始供货。截至2008年8月,共向被告发送商品混凝土17918立方米,价值4635687.2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27万元,尚余货款365687.27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5687.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算,按每日0.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销货清单9份及应收款明细1份,用于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送商品混凝土17918立方米,价值4635687.2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27万元,尚余货款365687.27元。3、付款凭证2份,用于证明被已付款427万元。4、照片2张,用于证明中天山水华府工程已结顶。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是17718立方米,另外差异的200立方米是总承包人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业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中有200立方米的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0%;当月货款的30%以当月付款日为准,在90天内付清。2008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单价和付款重新作了约定:单价按湖州泵送商品砼价格信息价降17%;付款方式为:2008年4月15日前支付供应量的35%;2008年月底前支付供应量的80%;主体工程完成至±0.00,支付总供应量的95%;余款5%在主体工程结顶后付清。合同同时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等级、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计划开始供货,截至2008年8月,共向被告发送商品混凝土17918立方米,价值4635687.2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27万元,尚余货款365687.27元未付。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催讨余款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货清单、应收款明细1份、付款凭证、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22599.47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9日止,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的0.0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己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即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200立方米系总承包人借用其名义所发生的业务的辩称,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雀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5687.27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2599.47元,合计388286.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5元减半收取3393元,财产保全费2395元,合计诉讼费5788元,由被告浙江省普陀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