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存虎与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存虎,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924号原告:应存虎,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大园村*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311014317。委托代理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把赵村兴赵区**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012270817。原告应存虎为与被告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存虎的委托代理人应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存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壹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徐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龙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龙归还原告应存虎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