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奇明与杨学明、徐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奇明,杨学明,徐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陆奇明(又名陆其明),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慈溪市。被告:杨学明,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徐丽平(又名徐丽萍),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陆奇明诉被告杨学明、徐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独任审判,因被告杨学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奇明、被告徐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奇明起诉称:被告杨学明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5月17日分别向原告陆奇明借款21000元、17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被告徐丽平与被告杨学明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承担责任,但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徐丽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丽平答辩称:被告杨学明向原告借款是杨学明个人行为,借款时被告徐丽平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丽平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学明离家已有半年多没有联络。被告杨学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杨学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被告徐丽平质证认为,借条是否被告杨学明出具不能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内容真实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学明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17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被告杨学明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学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徐丽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奇明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学明负担,其中受理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300元直接交付原告陆奇明,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