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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金××、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817号原告:李××。被告:金××。被告:车××。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李××为与被告金××、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金××、车××所有的价值80万元的房地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金××、车××所有的价值80万元的房地产。2009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车××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金××因做生意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期满后,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待贷款贷来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已严重影响原告生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书面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目前尚欠原告80万元也是事实的,这钱是用于开店做生意用的。现在做生意亏了,经济困难,一时还不出来,要求分期还。该款是夫妻共同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归还。被告金××未提供证据。被告车××答辩称:1、被告金××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车××不清楚,借款也不是事实;2、如果是金××所借的,应该也算是金××的个人借款,与被告车××无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本借条无法确定是否是金××出具,手印是否是金××所捺;合法性:对80万元的借款是否进行交付,以及该款金××是否收到都无法说明;关联性:本借条系金××个人出具的,借款也未明确借款的用途是否是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被告金××虽未到庭质证,但其在向法院陈述中,承认了借款80万元,以及出具借条,收到借款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已经分居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车××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3日,被告金××因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在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无不当。为此,被告金××应返还原告借款8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金××与车××系夫妻关系,被告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金××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者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金××的个人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车××提出的该借款是金××的个人借款,与被告车××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车××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8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金××、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