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周玉华、周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周玉华,周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陈国强,雉城镇西峰坝村毛竹园自然村44号。委托代理人陈彩云,长兴县雉城镇西峰坝村毛竹园自然村9号。被告周玉华,城镇高家墩村张家样自然村21-2号。被告周小明,城镇高家墩村张家样自然村21号。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周玉华、周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2009年7月31至2009年11月1日公告期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华、周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玉华因做生意需要,于2007年5月22日、2007年6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4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玉华催讨,被告周玉华均推诿不付。后被告周小明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周玉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65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玉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周小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周玉华2007年5月22日、2007年6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40000元,被告周小明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周玉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65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玉华于2007年5月22日、2007年6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4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玉华催讨,被告周玉华均推诿不付。后被告周小明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周玉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65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周玉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承诺对被告周玉华上述借款于2008年6月25日归还65000元,余款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周小明与原告约定由其为被告周玉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被告周小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明对被告周玉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华立即归还原告陈国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小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两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