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浩与王东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浩,王东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65号原告:吕浩,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住永康市龙山镇菱塘村塘沿街3号。委托代理人:陈达,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城,县黄宅镇梅石坞村53号。原告吕浩诉被告王东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达及被告王东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浩起诉称:09年6月22日,原告吕浩将价值5600元的茶叶梗卖给被告王东城,但被告只支付了定金1000元,余款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被告王东城于当日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东城立即支付货款4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09年6月23日起算至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东城答辩称:1、双方买卖关系是事实,预付款1000元也是事实,对原告说的以无钱为由不付款不事实,原被告讲好是年底付的,2、违约金的赔偿没有依据,不应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及被告厂方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城尚欠原告茶叶梗款4600元,款未付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元及利息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东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浩货款人民币4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