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国兴与王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兴,王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王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被告王宝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原告王国兴为与被告王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1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王宝良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兴诉称,2001年8月至11月,原、被告之间发生建筑机械及配件买卖业务。2002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91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结账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4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宝良辩称,被告是孟云水工地的雇工,在结帐单上签字是作为孟云水与原告之间的买卖的见证。而且帐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退一步讲,即使有欠款,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结帐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14691元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对其系与孟云水交易是明知的,因为结帐单上写明孟云水火车站工地。而且根据结帐单的字面意思,帐应该已经结清。结帐单是对双方欠款事实的确认,所以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确认欠款事实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资表5份,要求证明被告系孟云水火车站工地的雇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是单位的工资表应当盖有单位公章,而且工资表可以通过人工伪造。证据2、孟云水出具的工价表复印件及(2006)越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份、要求证明2001年被告系孟云水火车站工地雇用的管理人员的事实,工价表原件存放于(2006)越民二再字第1号案卷中,且在该案中经司法鉴定确定系孟云水书写。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新证据的话,原告对(2006)越民二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由孟云水签字的工价表,因经司法鉴定上面的签字确系孟云水所写,对此我们予以认可,但上面没有盖上公章,也没有注明是从事什么工种,及工价的具体时间,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经查没有绍兴市火车站这样一个企业名称,工资表应当盖有企业公章和财务章。被告要证明王宝良是企业职工的话,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因为工资表完全可以伪造。再者,孟云水不是什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他只在工资表会计栏签“孟云水帐已报”,他不具有企业主体资格。证据3、材料结帐清单2份、送货单16份(一式两份),要求证明结帐单上所列的材料款是原告与孟云水火车站工地之间的业务往来,王宝良是工地经办人,与工地其他工作人员一起经手该笔货物。原告经质证认为材料结帐清单系被告根据送货单誊写,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对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单是王国兴根据王宝良授意填写。送货单与结帐单是有关联的,但是送货单中总货款是14854元,与结帐单金额对不上,因部分货款已经支付。被告认为材料款是原告与孟云水工地的业务,这是不成立的。如果是孟云水与原告的业务应当由孟云水签字。关于部分送货单不是王宝良所签这一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宝良系工地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原告只认识王宝良,至于王宝良把材料给谁,原告并不知情。而且王宝良在结帐单上已认可了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结账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与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对工价单,因复印件上加盖我院审判监督庭印章,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送货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是原告或者其妻子填写,与本案讼争的结账单也有关联,故予以认定。对材料结账单,基本系根据送货单誊写,除11月28日数量较同日送货单短少一箱外,其他与送货单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且与结账单中时间、金额吻合,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结账单中载明的清单,故予以认定。对工资表,其中记载的梁智泓、王宝良、胡海波三人在孟云水的工价表上均有体现,同时梁智泓、王宝良、胡海波、徐岳相在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均作为收货单位人员签字,从证据链的角度来看,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王宝良、梁智泓等系火车站工地的员工,2001年8月11日至11月28日,原告王国兴出具收货单位名称为“浙江中联(市三建)水木清华工地孟云水”、“中联集团火车站水木清华孟云水”或者“水木清华孟云水”等的送货单十六份,合计金额为14854元,由王宝良、梁智泓、胡海波、徐岳相等人分别签收。2002年5月20日,梁智泓书写结账单一份,载明“兹火车站(孟云水工地)收到王国兴材料(日期2001年8月11日至11月28日),合计材料款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玖拾壹元整(14691元)。回单已收回。帐全部结清,附清单1份”,并由梁智泓作为核算,王宝良作为经手人,王国兴作为店主在结账单上签字,王国兴签字系由其妻子代签。同时,被告方还书写材料结账单一份,系根据2001年8月11日至11月28日的16份送货单誊写,除11月28日货物与同日送货单相比数量短少一箱外,其余均相符。现原告以被告王宝良未支付结账单中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王宝良,并提供结账单一份。而被告对此表示否认,认为原告系出售货物给孟云水的火车站工地,被告仅系该工地的管理人员,是业务的经手人,而非买受人,并提供工资单、送货单及材料结账清单等证据。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工价表、工资单、送货单载明的情况来看,王宝良系火车站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可以认定。其次,从原告书写的送货单来看,其收货单位是“火车站水木清华工地孟云水”,其中11月19日的送货单上还注明系“孟云水老板”,也就是说,原告在发生买卖关系时,其认知的合同相对方系孟云水,货物是供到火车站工地。而由梁智泓、王宝良、胡海波、徐岳相等人分别签收的事实,也可以证明王宝良仅系工地的一名员工,并且王宝良在多份送货单中也表明其身份系经手人。再次,虽然送货单的金额与结账单略有出入,但是从材料结账清单来看,除11月28日的货物数量短少一箱外,其他内容均相符,因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足可认定。最后,从原告仅提供的一份证据结账单来看,其中也表明王宝良的身份系经手人。因此,针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明显具有盖然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宝良支付结账单中货款1469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以及款已付清等意见,因与本案处理无碍,故不再累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