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与雷××、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雷××,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346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雷××。被告:夏××。原告罗××与被告雷××、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还款期限为一年,半年结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现请求:1、判决被告雷××、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雷××的户籍证明和被告夏××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雷××、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能证明原告的的待证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是:被告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还款期限为一年,半年结息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夏××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放弃对被告夏××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其要求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