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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华祥与吴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祥,吴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袁华祥(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4********),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8—57号。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张光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根,,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岩街道里庄村247号。原告袁华祥为与被告吴荣根、吴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婉琴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祥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每月二分计算,借款日期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被告到期后仅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未归还本金,并承诺因资金困难,逾期仍按每月二分计算利息。现因原告资金另有他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按约定的月利息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92,000元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荣根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已于2008年7月20日、8月10日、12月13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1万元和4,000元共计44,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56,000元。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承诺按月息二分继续计算利息。三、借款月利率2%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月15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借款日期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7月15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7月20日、8月10日、12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4,0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44,000元原告收到了,但其中36,000元是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另外8,000元同意其归还本金。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每月二分计算,借款日期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分三次共向原告归还过44,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已向原告归还了44,000元,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是36,000元,且原告同意剩余8,000元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2,000元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过高,因该利息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根应归还给原告袁华祥借款人民币292,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原告承担148元,被告承担5,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沈烨二○○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