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建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金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浙江建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红宇。委托代理人:宋兴平。委托代理人:于均长。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中。被告:骆金松。原告浙江建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骆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润阳公司、骆金松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均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阳公司、骆金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业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骆金松以润阳公司的名义与建业公司签订了购买保温材料的销售合同。合同对标的、单价、货款的确定、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争议的解决方法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同日,润阳公司为了保证供货质量符合其要求又同建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收取供货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保金)12万元的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骆金松于2009年2月份分二次将该质保金收取,而润阳公司一直没有要求建业公司供货,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建业公司找到润阳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但润阳公司予以拒绝并要求建业公司找骆金松索要。无奈之下,建业公司只有找骆金松,但经多次多方面寻找均未能找到。期间,建业公司了解到润阳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其总施工、总承包的丁桥居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就已经停工,而且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在2009年4月13日下文暂停了润阳公司的市场活动。鉴于以上事实,建业公司认为其同润阳公司签订的购买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因润阳公司原因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润阳公司、骆金松立即返还质保金12万元;判令润阳公司、骆金松支付上述质保金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逾期退还违约金5.4万元(按日千分之五暂计算三个月);判令润阳公司、骆金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阳公司、骆金松未作答辩。原告建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因购销外墙保温材料而达成的合同及权利义务约定。2.2009年2月17日,双方对质保金问题达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润阳公司承诺该质保金应于2009年7月20日前全部退还,逾期按日0.5%赔付违约金。3.被告骆金松于2009年2月16日、2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12万元的质保金已经被润阳公司和骆金松收取。4.2009年1月22日,杭州建筑企业管理站《关于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通报》及2009年4月13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建市发(2009)141号《关于暂停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场活动的通报》各一份,用以证明润阳公司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润阳公司、骆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骆金松以润阳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建业公司协商购买外墙保温材料事宜。2009年2月16日,双方初步达成一致,并由建业公司交付骆金松“为承接浙江润阳建设有限公司丁桥项目部保温材料押金”50000元。2009年2月17日,骆金松以润阳公司的名义与建业公司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该合同对标的、单价、货款的确定、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争议的解决方法等都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落款盖有润阳公司丁桥经济适用房R21-24号地块二标段技术专用章、建业公司公章以及双方签约负责人骆金松、张建国的签名。同日,润阳公司又与建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收取供货质量保证金12万元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保证润阳公司丁桥项目的工程质量,润阳公司同意接受建业公司提供的保温砂浆等施工材料,为确保建业公司提供材料的质量,建业公司同意提交质保金12万元整,该保证金于2009年7月20日前全部退还,逾期退还则润阳公司按每天0.5%违约金赔付。该协议的落款与《材料销售合同》落款相同。2009年2月25日,骆金松又收取了建业公司质保金7万元。后润阳公司一直没有要求建业公司供货,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另外,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2009年1月22日通报,由润阳公司施工总承包的丁桥居住区经济适用房R21-24号地块二标段项目,自2009年元旦以来连续发生多起民工讨薪群体性上访事件。2009年4月13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建业公司下发杭建市发(2009)141号《关于暂停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场活动的通报》,暂停润阳公司在杭州市区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活动3个月。本院认为:润阳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以及关于质保金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润阳公司在签订《材料销售合同》之后,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现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应当解除。润阳公司收取建业公司质保金12万元事实清楚,在无法履行《材料销售合同》的情况下,理应返还。关于建业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的质保金协议要求润阳公司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日0.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降低为按日10‰计算支付。关于骆金松的责任问题,现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骆金松系润阳公司的签约负责人,其与建业公司的签约和收取建业公司质保金的行为均代表润阳公司。因此,建业公司要求骆金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润阳公司、骆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建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货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0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日10‰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计)。三、驳回浙江建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浙江建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3元,由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浙江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