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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与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张××。被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南侧××号。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沈×。原告张××为与被告嘉兴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因消费需要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贷给原告4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0.8385%,结息方式为按月归还。同年9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平湖市××和××单××室,面积236.73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提供贷款。原告认为,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根据违约的条款和违约天数,给付原告每日万分之四点一九二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告支付违约金61210元(计算至2009年9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谓的《个人借款合同》不成立。原、被告曾于2008年9月1日签订过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平湖市××和××单××室房产作抵押,为其在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余额最高限额400000元。签约期间,被告通过征信系统得知,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同时,原告又有涉案的民事借贷诉讼,为此,被告不仅没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而且与原告解除《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同时,原告所谓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并不知晓。该合同既无签约时间,又无被告公章,而且对借款及还款期��等重要条款未作任何约定。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均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假设法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已经成立,那么被告认为该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解除,相应房产抵押登记已注销。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于《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之前。因此《个人借款合同》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由于所附的生效条件不成就,该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假设法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那么,被告未发放贷款也不构成违约。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发放贷款履行期限,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发放贷��。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财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贷款的事实。证据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联系单、房屋抵押他项权某(复印件)各1份。证明:房产已经完成抵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证据四、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已经实施。证据五、土地使用权某、房产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抵押物的合法产权。证据六、收费发票2份。证明:因办理房产抵押支付的抵押及查询费1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抵押申请表没有异议,对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无被告单位的签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抵押清单无异议,对抵押登记联系单没有被告的签章,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他项权某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三,合同没有成立,无签约时间,又无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未约定借款及还款期限,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合同已经解除,抵押物经登记后又撤销。对证据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六,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要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抵押登记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抵押物平湖市××和××单××室房产已注销抵押,双方已经解除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二、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原告有一百多万元贷款及有不良信用。证据三、案件受理明细1份。证明:原告有债务纠纷,缺乏还贷能力。证据四、被告当庭提供平湖市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证明:抵押已经注销,双方已经解除《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贷款没有100多万元,并非恶意透支。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财产抵押登记申请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因未提供完整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本院认为结合证据的三性分析,该证据具备本案证据的特征,故该证据认定为本案证据。对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及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个人借款合同主要条款双方未协商一致,且又无签约日期,对原告就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办理抵押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年90高抵字第0047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和××单××室(面积236.73平方米,房屋产权某号067004)房产作为抵押物,由被告根据其与原告在2008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之规定,向原告连续提供的贷款余额最高额不超过400000元提供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他项权某51753,土地权某2006-53906)。同年10月14日,双方就上述已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注销抵押手续。2009年9月4日,原告持有一份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本院起诉。根据合同中双方已约定的内容:原告向被告贷款400000元,贷款利率按月息8.385‰,结息方式按月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认可的房地产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08年90高抵字第0047号),作为该合同的从合同和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还款方式现金或转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贷款,应根据违约的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原告万分之四点一九二五的违约金等。同时,该合同对借款和还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在合同贷款人一栏中盖有被告原负责人陈某某的私章,未加盖被告公章,合同无签订日期。诉讼中,被告以该《个人借款合同》未成立行使抗辩权。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的主要条款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若双方对某些主要条款未形成合意,则很有可能影响整个合同的成立。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7条及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约定的其他事项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对提供贷款的日期及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双方对《个人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未协商一致,合同未成立。况且上述条款又与合同违约条款紧密联系,如双方对借款日期及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就无法确定违约天数,合同违约条款也无法履行。综上,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清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