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办事处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侯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哈尔滨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江,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乳多宝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致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谢述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馨海,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薛,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哈尔滨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玲,经理。 原告哈尔滨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乳多宝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6月15日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哈尔滨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办事处(简称乳多宝成都办事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于7月25日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馨海、陶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乳多宝成都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日,被告市工商局办理了成工商企办00938号外地内资企业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简称00938号备案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办事机构名称乳多宝成都办事处,负责人罗玲,隶属企业名称乳多宝公司。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乳多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2006年7月22日的乳多宝公司《外地内资企业办事机构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及委托书,拟证明2006年7月22日乳多宝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设立乳多宝成都办事处。 3、外地内资企业办事机构设立备案登记事项表,该表载明:办事机构名称乳多宝成都办事处,负责人罗铃,隶属企业名称乳多宝公司。 4、外地内资企业办事机构负责人登记表,拟证明罗玲的身份情况。 5、《任命书》,拟证明2006年7月20日乳多宝公司任命罗玲为乳多宝公司驻成都办事处经理,全权处理乳多宝公司的一切事宜。 6、《房屋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乳多宝成都办事处的租房地址。 7、外地内资企业办事机构设立备案登记审核表,拟证明市工商局于2006年8月1日经审查后,在审查意见一栏写有“准予设立登记,同意发证”等内容。 8、领证情况,拟证明2006年8月1日林光永领取000938号备案登记证的情况。 9、市工商局于2006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外地内资企业驻成都办事处备案登记(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登记)承诺件办结通知书》,拟证明市工商局已办结乳多宝成都办事处的备案登记。 10、市工商局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外地内资企业驻成都办事处备案登记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市工商局对外地内资企业驻蓉办事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的性质,属于服务型行政指导,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也不属于非行政审批事项,是成都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一项服务。 11、乳多宝成都办事处2006年度、2007年度《年检报告书》,拟证明乳多宝成都办事处于2006年、2007年在被告市工商局进行过年检的情况。 12、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13、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地内资企业办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意见》。 原告乳多宝公司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过程中,发现了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查询资料,内容是乳多宝公司授权罗玲在成都申请、设立办事处,被告为罗玲颁发了乳多宝成都办事处的备案登记证等相关凭证。事实上,原告从来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成都设立办事处,该备案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任命书中原告单位的印章均系伪造。被告在受理罗玲申请时,对申请材料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擅自为他人颁发备案登记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00938号备案登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除提交了与被告相同的证据1-5,8,9外,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乳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彦斌。 2、市工商局的成工商企办000938号备案登记证副本。 3、乳多宝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拟证明2005年3月16日乳多宝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 4、乳多宝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2007年2月9日经全体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5、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该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其受乳多宝公司委托对乳多宝成都办事处在市工商局办理备案登记所提交材料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送检印章与乳多宝公司提供的印章不符。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其作出备案登记是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后作出的,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其无法鉴别公章的真伪。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5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不能证明送检的“哈尔滨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即为2006年乳多宝公司所用公章。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5、7、9、11项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材料虽具有真实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已确认有效的第5项证据材料,证明该九项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6、8、10项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13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日,市工商局为第三人乳多宝成都办事处办理了00938号备案登记证,该登记证上载明隶属企业名称为乳多宝公司。原告乳多宝公司在参加其他诉讼中发现该事实后,称其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成都设立办事处,该备案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任命书中原告单位的印章均系他人伪造,遂于2009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00938号备案登记证,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第四条关于“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质监、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的规定,以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地内资企业办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意见》(简称《备案登记管理意见》)第七条关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事机构的备案登记和年度检验工作”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市工商局根据《备案登记管理意见》规定的审查要求,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备案登记材料予以了审查,其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但由于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所盖公章经鉴定与原告单位的公章不符,故本案的备案登记行为欠缺客观、真实的基础,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8月1日作出的成工商企办00938号外地内资企业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英 人民陪审员 **川 人民陪审员 严清秀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第四条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质监、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2、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地内资企业办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意见》 第七条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事机构的备案登记和年度检验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