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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与陆××、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陆××,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鲍××。被告:陆××。被告:张××。原告徐××诉被告陆××、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为10天,被告张××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725元(利息暂计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计375天,按本金60000元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协商解决。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陆××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担保的事实。被告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经被告陆××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陆××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陆××欠原告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陆××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偿付逾期利息4725元。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罗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