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红刚与姜新军、陈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红刚,姜新军,陈水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141号原告尤红刚,头镇广丰村毛尤133号。被告姜新军,浦阳街道翠湖路223号。被告陈水丽,阳街道翠湖路223号。原告尤红刚与被告姜新军、陈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红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按2分利从借款之日算至2009年7月25日,以后另计),违约金21000元(按日1从2008年12月25日算至2009年7月25日止,以后再计),合计人民币135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的主体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2008年11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姜新军与陈水丽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新军、陈水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尤红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