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丽芬与江慧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芬,江慧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石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陈丽芬,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东滨村岭头435号。委托代理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慧标,石塘镇东滨村岭头358号。(身份证号:3310811983********)原告陈丽芬与被告江慧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丽芬的委托代理人陈伯康、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慧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丽芬起诉称,被告江慧标因修船所需,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日期。该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陈丽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江慧标于2009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慧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丽芬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江慧标。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丽芬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丽芬与被告江慧标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原告可以催告���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慧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丽芬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慧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马  招财人民陪审员陈祥宝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