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白云山路。法定代表人:蒋善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运南,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县建设银行三楼。法定代表人:刘志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按被告的地址送达裁定,但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拒收,本院及时打电话核实,并用电话录音方式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要上诉,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运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xgn2高压开关柜13台、ggd低压开关柜9台、pk低压开关柜23台,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合同还就产品技术标准、交货时间、交提货地点、货款支付期限和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对合同内容作了部分变更:(1)高压开关柜由13台变更为12台(减少一台);(2)合同总价款由100万元变更为77.79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制造设备并交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6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20.09万元。期间,原告曾多次派员到被告公司并通过电话催索货款,但被告却至今未付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0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0.73836万元。其中:12.311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293天×每万元每天2.1元计息=0.73836万元(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及被告的网络信息查询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3:变更合同的文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标的数量及总价款发生变更的事实。证据4:产品交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财务客户明细账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款57.7万元和尚欠货款20.09万元的事实。证据6: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给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传真函件一份及差旅费报销材料四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所购机器设备被水淹没后原告组织人员到现场服务的事实。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最后陈述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逾期货款利息变更为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照本金12.311万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付到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xgn2高压开关柜13台、ggd低压开关柜9台、pk低压开关柜23台,合同金额为100万元,合同还就产品技术标准、交货时间、交提货地点、货款支付期限和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对合同内容作了部分变更:(1)高压开关柜由13台变更为12台(减少一台xgn2-12-58改);(2)合同实际成交金额为77.79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制造设备于2008年6月23日交货,2008年6月25日该批机器设备到达被告处,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2008年7月2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7万元、50万元货款。嗣后,被告即行安装,但因受当年“凤凰”台风影响以致厂房进水,被告从原告处所订购机器设备也被淹没,部分柜体受损坏,虽经被告现场安装人员做了冲洗及烘干处理。被告仍于2008年8月18日致函原告,邀请原告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商定处理方案及补救措施,原告收函后于2008年8月26日及时派员上门维修,但因机器设备被水浸泡时间过长,现场缺乏调试设备,原告为保证安全性能,故要求被告将设备返厂维修,但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将产品运至原告处维修,以致双方产生纠纷。截止2009年6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20.09万元。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到被告公司并通过电话催索,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及2008年3月25日双方合意的变更函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机器设备,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产品后,及时进行安装后非因原告所提供产品质量本身,而是因台风原因以致产品受损,被告致函原告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及时派员上门维修,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将该受损设备返厂维修,则原告已尽质量保证义务。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使用原告的机器设备正常运行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而未付,显属违约。因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后的60日内应付足货款80%而未付,还应自期满后的次日起按未付部分(扣除10%的质保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货款20.0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照本金12.311万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到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30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6025元,由被告福建省集兴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审判员 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石 道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