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蒋金蝉、邹学斌与唐义、杨嬴政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金蝉,邹学斌,唐义,杨嬴政,唐祥菊,洞头县东屏镇后寮村民委员会
案由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蝉。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学斌。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海玲。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义。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嬴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祥菊。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头县东屏镇后寮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炳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贤春。委托代理人周必东。上诉人蒋金蝉、邹学斌、上诉人唐义、杨嬴政、唐祥菊及上诉人洞头县东屏镇后寮村民委员会因见义勇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不服洞头县人民法院(2009)温洞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20日16时许,邹煜和同学唐义、顾伟、赵海、李金洋、田涛放学后到后寮水库捉鱼,田涛因附近有人经过害怕先走了。邹煜、唐义等五人进入库区,在玩耍时唐义不慎滑倒落水,邹煜伸手拉唐义时,亦不慎落水,顾伟、赵海、李金洋三人跑去叫人,唐义先被救起后,邹煜再被救起,经抢救邹煜未能生还。邹煜的救人行为于2008年7月18日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洞头县政府予以补助医疗费6680元、丧葬费用及家庭困难等合计31180元;教育部门予以补助5000元。对邹煜的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唐义、杨嬴政、唐祥菊应补偿其损失,被告后寮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后寮水库始建于1959年,总库容5.8万m3,属于山塘。2005年洞头县政府实施“千库保安”工程,考虑到后寮水库若溃坝,必将给后寮村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洞头县政府提高等级按小(II)型水库予以建设,2006年5月25日完工并已通过验收。原判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煜和被告唐义在发生事故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各自的父母对自己子女负有监督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后寮水库地处偏僻,与邹煜,被告唐义等学校、住所均较远,且不是必经之路,故邹煜到水库进入水域,其监护人对邹煜之死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被告唐义落水人身安全出于危险状态时,邹煜主动(或本能)实施救助行为,该救助不是邹煜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被告唐义作为受益人的收益范围内应予以补偿。被告唐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财产,其补偿责任由监护人即被告杨嬴政、唐祥菊承担。后寮水库虽是山塘,但作为一座后寮村农用灌溉的水库,水库实际运行和管理者即被告后寮村委会应当知道其是一危险源,不能让人随意进入,其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后寮村委会辩解后寮水库严格按照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方案予以施工和设置,不存在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除险加固工程是针对水库运行功能蓄水防洪,并非水库按此标准建设后,管理者就不存在管理上的义务,因此,对被告后寮村委会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洞头县政府给予原告蒋金蝉、邹学斌补助的款项已包含医疗费、丧葬费用,故对两原告损失已经得到填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嬴政、唐祥菊应补偿原告蒋金蝉、邹学斌30000元;二、被告洞头县东屏镇后寮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蒋金蝉、邹学斌20000元;三、驳回原告蒋金蝉、邹学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本案当事人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蒋金蝉、邹学斌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洞头县东屏镇后寮村委会赔偿上诉人2万元,没有依据,且赔偿金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唐义、杨嬴政、唐祥菊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不顾法庭调查的实际情况,甚至在没有依据主要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对上诉人极大的不公。原判认定邹煜行为为见义勇为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公平、公正、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和法律精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上诉人部分(补偿3万元)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寮村委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后寮村山塘的防护和管理不能套用水库的标准予以衡量。整个山塘库区内有护栏、溢洪道以及铁护栏,而且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设置警示牌和警示标语,在管理上不存在漏洞和瑕疵。请求撤销原判。在二审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邹煜的救人行为属见义勇为行为是否正确以及原判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额是否合理。根据一审证据材料中洞头县公安局对唐义、李金洋、赵海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该局《关于确认邹煜见义勇为行为的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原判认定邹煜的救人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证据确实,认证客观合法。上诉人杨嬴政等人认为原判认定邹煜见义勇为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唐义落水后其人身安全处于高危状态之际,邹煜主动(或本能)施救导致本人不能生还,唐义作为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原审判决由唐义的监护人杨嬴政、唐祥菊补偿受害方3万元合法有据。关于后寮村村委会的民事责任问题,考虑到后寮水库的用途、规模、其所处的偏僻位置和实际管理情况等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由村委会赔偿2万元,其文字表述上虽有不当,但原判主文第二项确定的金额2万元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797元,由上诉人蒋金蝉、邹学斌负担2933元,由上诉人唐义、杨嬴政、唐祥菊负担2932元,由上诉人洞头县东屏镇后寮村民委员会负担2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姜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