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与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25号原告:熊××。被告:倪××。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与被告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用现金人民币350000元向被告倪××用于购买柳某某a型厂房。现因发现被告倪××下落不明,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购房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2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倪××于2005年4月23日出具的凭条的一份,证明:倪××收到原告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购房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购房款350000元。二、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利息损失(从200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