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林珍与汪伯骏、X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伯骏,林珍,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伯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良、方进娉。��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宇东。上诉人汪伯骏为与被上诉人林珍、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王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范红萍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相关事实,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于2009年3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上述刑事案件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范红萍、李烨等犯开设赌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4月17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秀洲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范红萍犯开设赌场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范红萍、李烨共同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18300元,责令范红萍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52700元,发还给出借人。宣判后,范红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浙嘉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上述刑事判决中就范红萍单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的第7项认定:“2007年4月,范红萍让XXX做借款人帮其向杜小良(实际出借人杨建中)借款500000元,汪伯骏担保,杜小良将已扣除利息的455000元交给范红萍,后支付过利息6万元外,余款未归还。”2008年1月14日,该款名义上的出借人林珍(系杨建中之妻)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判令XXX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汪伯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6月19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秀洲王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令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珍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6.28%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汪伯骏对X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秀洲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浙嘉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是范红萍以XXX为借款人、汪伯骏为担保人的手段向杨建中所借,该借款已由杜小良交给范红萍,成为范红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刑事判决责令范红萍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还给出借人。故本案所涉借款已由上述刑事判决确认并作出处理,本案的出借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判决获得退赔。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刑事案件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鉴于上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而退赔情况不明,故本案的民事诉讼尚不符合受理条件。待刑事案件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数额确定之后,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王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珍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