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海兵与姚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兵,姚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高海兵,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太平桥村扬旗桥南1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荣,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村高宝兜14号。原告高海兵诉被告姚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加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兵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毛纱、丝料等毛纱原料,至2006年共结欠69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丝款69000元,并于2008年8月16日支付原告5000元,余64000元。2007年3月至5月,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毛纱原料,发生货款13745元,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77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7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金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系被告2008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用于证明2006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000元的事实。二、销售单九份,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18日一份、2007年3月19日两份、2007年3月20日一份、2007年3月23日一份、2007年3月24日两份、2007年3月26日一份、2007年5月1日一份,用于证明2007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74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该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毛纱原料的业务往来,2006年期间被告共欠原告丝款690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2008年8月16日支付原告5000元,尚余64000元。2007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毛纱,共发生货款13745元。故被告共欠原告原料款77745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另查明,李平田、姚金祥在2007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1日的销售单上签字,由被告姚金荣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由欠条与销售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7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海兵货款77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姚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荣二○○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 月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