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商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何菊文与陈柏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菊文,陈柏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菊文。委托代理人:李小芳,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柏治。委托代理人:陶建明,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菊文为与被上诉人陈柏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菊文及委托代理人李小芳、被上诉人陈柏治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5年9月起,何菊文与陈柏治多次发生叶面肥、那氏齐齐发等用于瓜果、蔬菜类农作物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陈柏治销货后结算货款。经何菊文计算,至2009年3月2日,何菊文在退回陈柏治处的部分货物后,陈柏治尚欠何菊文货款18749元,何菊文多次催讨,陈柏治未予偿付,遂酿成讼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菊文与他人共同经营,其持有与陈柏治发生购销业务关系的原始凭证,何菊文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何菊文提交的部分证据确实,该院予以确认,但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尚须补强。陈柏治在销货后未与何菊文结清货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其辩称不合理的部分,该院不予采信。何菊文要求陈柏治支付货款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证据不充分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柏治应支付给何菊文货款2226元,款限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何菊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元,依法减半收取134.50元,由陈柏治负担50元,何菊文负担84.50元。上诉人何菊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5年10月5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那氏齐齐发清单,是在上诉人和陶素美将6箱价值1440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用其门市部的专用纸以复写纸复写成一式二份,当时该一式二份清单的下边均被撕去。上诉人保管清单以时间形成顺序叠放,因此清单的其余三边比短的一边略显陈旧,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抗辩“钱货两清”的意见错误。2、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否定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2月8日的清单也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虞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8749元。被上诉人陈柏治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5年10月5日的那氏齐齐发6箱,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因撕掉而只有半张,因此钱货两清证据是充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何菊文向本院提供:南宁市南国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提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陶素美曾经与被上诉人做过生意,曾经支付的货款就是该款且收取了1000元。被上诉人陈柏治经质证认为,曾通过邮局汇款给陶素美,但已记不清具体数额。被上诉人陈柏治向本院提供于应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叶面肥由陶素美单独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反映的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5年9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多次发生叶面肥、那氏齐齐发等产品购销业务关系。期间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7日收到上诉人价值1047.20元的叶面肥、于9月12日收到价值711.60元的含氨基酸叶面肥、于10月5日收到六箱价值14400元的那氏齐齐发、于2009年3月2日退还上诉人价值702元的生物先锋。此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874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一审对二份证据的认定上:第一份证据为2005年10月5日的收条。该证据为复写件,因复写件亦具有独立性和唯一性,故具有与证据原件同等的效力。虽然该证据下半页被裁剪,但该收条反映的内容完整,且被上诉人对收受该部分货物并无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在该收条下半张中已写明钱货二清,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了半张收条的复印件及在该复印件下由被上诉人自己书写“货款二清”字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已钱货二清的事实。同时因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条为复写件,以一般生活经验推断,该收条应为一式二份,但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应当持有的收条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同时,如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该部分货款,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对该收条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主张该收条所涉款项已经付清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原审对该证据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第二份证据为2006年2月8日的清单。对于该清单,上诉人主张为送货清单,被上诉人主张为退货清单,但该清单原件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送货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清单为复印件,也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因此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退货事实。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复印件,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的货款共计17132.40元,扣除2009年3月2日退货707元后余额为16425.4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因对证据认定错误致使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陈柏治支付给上诉人何菊文货款16425.40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上诉人陈柏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元,依法减半收取134.50元,由上诉人何菊文负担24.50元,被上诉人陈柏治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何菊文负担39元,被上诉人陈柏治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