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张××。原告林××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证人赵某、徐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铸翻铜带产品的家庭作坊业。2007年3月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铜带产品,经双方结算,至2007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7327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47327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2007年5月21日送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证人赵某和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在林××厂里做工已经有五年了,主要是仓库管理,张××向我厂购买铜带,开始是做现金,5月21日这天他自己开车过来买铜带,讲没有钞票,让他欠账,总共买了147000多元货,当时厂里徐某在场,张××讲自己已与我的老板林××联系好欠账,我打电话给老板,老板同意让他欠几天,送货清单是老板娘填的,“欠张××”四字是张××本人写的,过了几天打电话给张××要货款,他说过几天,他还说继续要货,我讲得先付这笔货款,后电话也联系不上了,老板起诉后张××有电话打(手机号132××××3352)过来说自己与老婆都离婚了没有钱还老板的货款了。证人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在林春厂里做工搞装货的,2007年间张××开了一辆白色货车到厂里拉铜带,他自己讲已与老板联系好了先让他欠账,装的货大约有3吨多,装好货后,张××到厂办公室里办手续,以后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听赵某讲张××这笔货款一直没有收来。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事家庭生产铸翻铜产品的个体工商业。被告张××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铜带产品,2007年5月21日,再次向原告购买铜带3019公斤,计货款147327元,由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名,后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货款1473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7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52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柯成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