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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浩宁与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浩宁,刘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03号原告楼浩宁,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50幢6号。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阳,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东红村96号。原告楼浩宁为与被告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浩宁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浩宁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刘向阳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楼浩宁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以经商资金尚未回笼为借口请求原告延期,并于2007年10月2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然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便不再露面。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0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10万元从2007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向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浩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0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另10万元从2007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被告刘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百度搜索“”